目前,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大多已经接手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职能。但由于执法依据不足,依法监管仍然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要全面分析现有法律依据,找到问题根源,明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如何作为才不违反法治行政的原则。
保健食品如何管
《食品安全法》第51条规定,“对保健食品实施严格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实施之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监管保健食品;原有的保健食品监管依据与《食品安全法》不抵触的,可以继续适用。
原有的尚未废止的保健食品监管法规、规章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主要针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基层药监部门适用的情形较少。《保健食品管理办法》是卫生部于1996年发布的,其中的某些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新制度,尤其是处罚条款大多引用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法》,因此,基层药监部门在实际执法时,很难适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以江苏省为例,该省的《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主要适用假冒伪劣保健食品,范围较窄。《特别规定》实施以后,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保健食品行为,从法理上说均应按《特别规定》第3条处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2011年4月28日印发《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可以按照《特别规定》第3条处罚。
“大口袋”是否装得下
可见,凡涉及保健食品违法行为需要予以处罚的情形,几乎都要纳入《特别规定》“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大口袋”。
有人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对保健食品应实施比一般食品更为严格的监管,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未出台之前,《食品安全法》对一般食品的要求和处罚同样适用于保健食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食品安全法》对于一般食品的要求应当适用保健食品。但是,《食品安全法》对于一般食品的处罚条款不适用于保健食品,其对一般食品的处罚幅度较轻,如果适用同样的幅度,不符合严格监管的精神。此外,由于法律已经授权国务院决定严格监管的统一尺度,基层药监部门不宜自行裁量提高一定幅度以迎合严格监管的精神,否则将会造成各地自由裁量的混乱,同时也涉嫌法律适用错误。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罚则只针对一般食品,在国务院新规定未出台之前,《特别规定》的罚则与《食品安全法》不相抵触,可以适用。值得注意的是,《特别规定》是一种“大口袋”式的规定,不论何种情形的违法行为,罚款幅度最低5万元,这种高幅度的裁量基准使监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很难符合《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化妆品监管依据在哪
化妆品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原先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监督角度实施,目前尚无新法规出台,而监管职能则由卫生部门转换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于《特别规定》是否适用于化妆品监管,目前尚无权威解释。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1条“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化妆品与人体健康有关,符合《特别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适用范围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特别规定》可以适用于化妆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明确把化妆品列入了《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从而印证了上述理解。但是,《特别规定》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属于行政法规层次,《特别规定》属于新法、特别法。《特别规定》第2条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化妆品监管领域尚无法律依据,那么,《特别规定》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有规定不一致之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据此,在监管中也会遇到保健食品监管所面临的处罚基准过高的问题,而且目前暂时还没有新的化妆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因此,相关解决方案亟需提上议事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