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管“两非”整治先要找准执法依据

发布日期:2011-09-17  |  浏览次数:55256  转载来源:编辑部整理

近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出台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要求各地药监部门对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调“对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部分省份可援引地方法规  

  《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提出“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一说。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但是,《规定》并未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

  2005年,SFDA下发的《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的通知》中规定,零售药店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等8大类药品。在随后出台的规章中,并未专门针对“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这一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于是,基层药监执法人员对于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行为该如何定性莫衷一是。

  近年来,全国部分省份相继通过地方性立法对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设定罚则,比如江苏、山东、河南等,这些省份的药监执法人员可以援引地方性法规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如何定性莫衷一是  

  对于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终止妊娠药品属于处方药、化学药,若药品零售企业无经营处方药资格,则可认定企业超经营范围经营;若企业取得了处方药、化学药经营资格,如若认定“超范围经营”实属牵强。当然,如果许可审批部门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注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销售的除外”这一内容,则增加的内容可视为许可审批部门对零售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限制。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作为规章的《规定》明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可以认定药品零售企业超出了核定的药品经营范围,属超范围经营。

  对于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或者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意见认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而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零售药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机构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则不属于“无证经营药品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50条规定,“药品批发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单位”。根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和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均不属于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合法资格单位,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擅自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给上述单位,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50条规定。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80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违反了上述规定。  

  分情形定性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案可作如下处理:

  首先,药品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50条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药品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取得经营资质的药品零售企业或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机构,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50条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应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 药品零售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终止妊娠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34条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应按《药品管理法》第80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未取得处方药经营资质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如果药品是从非法渠道购进的,应按《药品管理法》第80条规定处理;如果药品是从合法企业购进的,则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80条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以超范围经营进行处理。

  第五,取得处方药经营资质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如果药品是从非法渠道购进的,则按《药品管理法》第80条规定处理;如果药品是从合法企业购进的,且该企业核准的经营许可范围上未注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销售的除外”,则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80条规定,属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应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应责令药品零售企业予以改正,并将尚未销售的药品退回供货方。

  此外,对药品生产企业而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主要围绕生产药品所需要的原材料、厂房、设备、卫生、人员培训和质量管理等内容进行规范,对药品销售、储存行为未进行明确。笔者认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涉药行为包括药品生产与经营环节,其药品储运和销售行为均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内容执行,因此,对药品生产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行为的处理应与药品批发企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