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行业价格管制 禁止“二次议价”(上)

发布日期:2011-10-11  |  浏览次数:67089  转载来源:编辑部整理

  为维护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严肃性,相关政府部门明确规定,政府集中招标后,公立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中标价采购药品,禁止地方行政部门和公立医院“二次议价”。

  一个不得不指出的事实是,省级集中招标提高了制药企业的价格维持能力,即单个药品供货商维持药品高价的能力,也提高了药企形成“价格联盟”的能力,即多个药品供货商共同维持药品高价的能力。禁止“二次议价”则进一步提高了制药企业的这一能力。这一点对于外资药企尤为明显,外资药企特别反感地方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二次议价行为,也极为反感国内一些药品配送商的窜货行为,强烈支持政府出台的禁止“二次议价”的政策。

  也许政策设计者没有考虑到的是,政府集中招标和禁止“二次议价”这样的政策,事实上是政府利用其垄断性行政强制权将公立医院在药品零售市场上的垄断地位部分让渡给药品供应商,使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药品供应垄断权,这种垄断供应权会形成垄断租金。当然,这一垄断租金不一定归获得垄断供药权的药品供货商所有,如果这种垄断权是通过竞争性竞价获得的,这是招标的本来含义,相当一部分垄断租金会以某种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落到招标者手中。房地产用地招标的例子就非常直观地说明了这一点,政府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拍卖一块黄金地段的土地,出价最高的开发商获得了该地,从而获得了该地商品房的垄断供应权,但是这种垄断权带来的垄断租金并不没有归该开发商所有,而是大部分以土地拍卖款的形式流入到政府手中。

  垄断租金最终归谁所有取决于实际的招标规则。但是能够确定的是,这种招标提高了中标供货商的价格维持和价格联盟能力,使得药品价格更加难以下降。

  理论上讲,由于效率最高的供货商才能支付最高的招标竞价(指竞争中标的付费,不是指药价),所以政府这样做的结果也可能有助于实现供货商的优胜劣汰,走向市场集中。这个结论成立的第一个前提是药品质量容易判别和监督,从而使得制药企业不能以降低质量为手段降低成本;第二个前提是招标的实际规则是付费最高者中标。

  目前,公立医院和相关行政部门很清楚,在药品实际出厂价和中标价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价空间,如果真正禁止了“二次议价”,这块巨大的利益就完全落到了药品配送商手中。对于这种局面,一些地区的相关行政部门或公立医院采取了如下应对办法。

  一种办法是相关政府部门自办药品配送公司或者选定一些现有的药品配送公司,另一种办法是公立医院自办药品配送公司,这些公司均获得了公立医疗机构所采购药品的垄断配送权。该类公司直接从药厂以实际出厂价采购药品,然后按照政府招标价将药品直接配送到公立医疗机构。巨大的差价收益在初次分配环节落到了这些公司手中。当然,这些超额利润最终的流向我们就不得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