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基层县级政府机构改革已基本到位,绝大多数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承担了原来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化妆品监管职能职责,化妆品监管部门和执法主体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变化调整。但是,适应当前化妆品监管新形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及时修改或制定出台,因此,对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监管难免出现有盲区和空白。在此,笔者结合基层化妆品监管工作实际,根据当前实施的仍有法律效力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点对化妆品经营的监管进行简要分析。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根据化妆品作用于人体的不同部位,将其分为特殊用途化妆品和一般用途化妆品两大类。
经营要求
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特别要求。根据《条例》第1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条例》第10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可见,《条例》对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作出了特别明确的具体规定,在生产方面必须要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销售方面禁止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化妆品,通过严格市场准入条件,确保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质量安全。
经营化妆品必须禁止销售5大类产品。根据《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有5大类化妆品不得销售:一是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是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是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是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是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经营化妆品须实施严格的卫生监督。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对化妆品经营企业有4项严格的监督要求:
一是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二是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是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备应有的标记或证件。不具备应有的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这些标记或证件包括: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是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化妆品广告宣传必须符合相关要求。根据《条例》第14条的规定,化妆品在广告宣传方面不得有3项内容:一是不得虚假夸大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二是不得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三是不得宣传医疗作用。
监管利剑
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根据《条例》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经营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根据《条例》第27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处罚。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4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将处以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处罚。
经营化妆品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处罚。根据《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3条的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该《办法》第2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该《办法》在第2条中还规定:“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由此可见,凡是在四川省境内经营化妆品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否则,化妆品经营单位或个人将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