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几何时,医患关系变得紧张、猜疑、对抗,甚至暴力,不论是从全国法院居高不下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案率,还是从频频见诸报端的“医生被砍”、“就诊录音门”、“活婴当死婴扔”等事件来看,医患关系紧张都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2011-11-04中广网消息,浙江湖州中心医院为缓解医疗纠纷,开始推行“医疗公证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医院在实施一些治疗风险大的或者左右为难的医疗行为时,采取过程公证的方式,证明医务人员已经将病人的病情对家属进行了客观、全面的告知, 得到的是患者真实的同意。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所谓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常常用于纠纷的事前证据。生活中常见公证有:婚前财产公证、遗嘱公证、出生公证,而今又多了一种医疗公证,并且,还要作为缓解医患纠纷的制度确定下来,不觉引发我们思考,如此的“医疗公证制度”因何设置?公证的内容是什么?费用由谁承担?目的和意义又如何?
我们知道,知情同意权作为患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通常以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形式获得医疗机构的尊重,然而,在愈演愈烈的医患纠纷中,面对患者的或死或残的现实后果,患方律师往往在充分利用法律工具维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的诉讼过程中,珍视每一个可能置医疗机构于不利地位的机会,于是,知情同意书就自然成为一个有力的工具,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案例是依据知情同意的策略而胜诉的。医疗机构当然是不希望看到这种结果的,这或许是浙江湖州中心医院推行医疗公证制度的动因。
从报道来看,目前该医院开展的仅为履行告知义务行为过程的公证,即通过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形式,证明某医院的某某医生在某时某地向某患者全面客观真实地告知了知情同意书所记录的全部医疗风险,某患者作出的选择真实自愿,无医生的启发和诱导。
医疗公证公证的是医生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过程,其最直接的意义是医患双方均不能否认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医疗机构可将其作为患者否认手术签字的有力证据,难怪有患者称医疗机构此举有推卸责任之嫌疑。
那么,这种医疗公证书是不是能全面阻断知情同意书所导致的医疗机构司法不利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患者李某72岁,于某医院行冠脉造影术,术后发生股动脉血栓,为此行全麻下取栓术并遗留缺血性静脉炎,诉讼中,患方律师发现医生在冠脉造影术的手术签字单所告知的风险名单中,遗漏了动脉血栓,于是,以知情同意书为证据,提出被告医院没有对医疗风险进行全面告知,要求损害赔偿。
假设这样的案例发生在湖州中心医院,并且,这份知情同意书是经过医疗公证的,看看这份医疗公证书在诉讼中能起什么作用。其能证明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真实性,告知内容与知情同意书记载的一致性,而在诉讼中,患方律师并没有否定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相反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而对于医疗机构需要证明的医生曾告知过动脉血栓的风险的事实却是无法证明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份公证书并不能给医院带来什么利益。
总而言之,浙江湖州中心医院推行的“医疗公证制度”,为缓解医患纠纷的发生探索法律手段的初衷是好的,然而,医患关系紧张的实质是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基本诚信的缺失,因此,医疗机构如果不从如何恢复医患基本诚信的角度考虑措施,而仅仅利用自己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强制患者或引导患者接受有利于医疗机构利益保护的“医疗公证制度”,不仅增加了患者就诊费用和国家卫生财政支出(公证需要费用的),还会在客观上人为扩大医患之间本已存在的信任裂痕。
医患紧张固然与部分医生利益驱动的处方行为、过度检查行为、过度治疗行为有关系,但是,从我国日益健全的人权保护制度、患者权利苏醒与法律服务的便利角度加强医疗行为规范性的监督也是件好事情。值得注意的是,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时时候,因为有求于医生,医患地位其实是不平等的,假设医疗机构提出公证要求,患者一般会答应,毕竟自己或家人的生命健康已经攥在医生手上了,,不过,在配合公证的同时,难说患者和家属就不会悄悄地录音录像,一旦发生医疗损害后果,出了门一定 “告你没商量”。所以,医疗公证制度使得医患之间心的距离更远了。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湖州中心医院的医疗公证制度为医疗机构避免诉讼不利地位的证据作用十分有限,而把医患关系推向更冷酷更对立的实际效果确是非常显著的,将其作为缓解医患纠纷的手段可能事与愿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