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家与经销商各执一词,信谁?

发布日期:2012-02-04  |  浏览次数:56402  转载来源:编辑部整理

 【案例】  

某地药监局稽查人员到本市B医院开展医疗器械检查,抽验了该院标示为C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二类医疗器械无菌医用手套共3个批次。经检验,其中两个批次的无菌医用手套不符合标准规定。

厂家:不合格手套非本厂生产

该局遂去函至C厂家以确认产品真伪。C厂家回函称:上述3批无菌医用手套不是该厂生产的。接到回函后,该局将B医院使用的上述3个批次的无菌医用手套定性为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单位生产的无产品注册证书医疗器械,对B医院购进、使用无产品注册证的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供销商:厂家落井下石

在对B医院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该院供货商D器械经营公司接受医院委托进行陈述申辩。

D公司陈述称:D公司与C厂家系合作关系并签订有承包合同,C厂家以10万元的价格将无菌手套的经营权承包给了D公司, C厂家生产的无菌手套全部由D公司销售,承包期为5年。近期,D公司与C厂家由于利益原因导致合作关系破裂,所以C厂家对于D公司经营的无菌手套的合法性全部予以否认,实际上这些产品都是合法产品。在申辩的同时,D公司还提供了承包合同以及付款10万元给C厂家的付款凭证。

【分析】  

争论:采信厂家还是供销商

生产厂家和经销售提供的材料相左,究竟该采信谁的说法呢?稽查人员内部就上述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采信生产厂家的说法。医疗器械是生产出来的,既然生产厂家对产品的合法性予以否认,便应该认为是生产厂家根据产品防伪特征以及相关记录所得出的结论,应当采信生产厂家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信D公司的说法。D公司提供了承包合同以及付款证明,这些材料证明,C厂家生产的无菌手套均由其销售,D公司没有必要造假售假,所以应该采信D公司的说法。

说理:何谓有效证据

究竟应当采信谁的说法,应当以事实为准,并寻找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出现证据冲突时应如何确定有效的证据? 

证据,即证明的根据,是指具有法定形式,经过查证属实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反映药品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即: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证据是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判断的。

判定:二者说辞均不予采信

本案中,C生产厂家的回函不属于定案的合法证据。理由有三:首先,该证据不是由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取得的合法证据;其次,该证据没有被查证属实;再次,厂家是在得知产品被检出不合格的情况下才出具这样的回函,这一回函与事实是否相符应该值得怀疑。因此,即使C厂家确实是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但其回函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案件进行定性。所以第一种意见并不正确。

此外,D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付款10万元给C厂家的付款凭证也不属于定案的合法证据。首先,该证据不是由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其次,这个证据并没有得到查实;再次,利益相关人出具的对自身有利的证据有可能是假证。综上,不能将D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案件定性的证据。

既然如此,应该如何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呢?笔者提供以下建议:

1.由于C厂家属于异地企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本案中的药监局应当发协查函至C厂家所在地药监部门,让他们帮助协查,并赴企业实地检查,确定C企业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

2.对于D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可以一并请企业所在地药监部门核实真伪。

3.对于D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据,应当发函至相关部门协查其真伪。

最后,根据调查的结果,分不同情况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